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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慈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发布时间: 2021-12-08 15:51:04     阅读:
 
 
 
慈国资〔201981
 
各国有企业:
  现将《慈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慈溪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慈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2019929

      
 
慈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行为,提高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绩效,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宁波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甬国资发[2015]39号)、《慈溪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修订)》(慈政发[2019]3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或出租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慈溪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经慈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审批环节的监督与协调工作。
  慈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交管办)是市政府确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交易活动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包括以下权属:
  (一)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再投资所形成的股权;
  (二)企业所拥有的实物资产、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产权;
  (三)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企业产权。
  前述实物资产是指土地、房屋建筑物、设备等各类财产,不包括正常报废的废旧资产以及生产经营销售的各类存货。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二)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的条件、方式和场所
  
  第六条 转让或出租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对属于下列情形的企业国有产权或涉及的国有产权,不得进行转让或出租: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或出租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或不宜转让或出租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或出租情形的。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等特殊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的公开交易可通过拍卖、竞价、挂牌、招标等方式进行,具体操作办法参照有关规定在交易文件中明确。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采取协议转让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
  (三)其他符合国家或省、宁波市、慈溪市有关规定的国有资产转让项目。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公开进行。
  慈溪市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产权交易中心)是慈溪市本级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一般应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统一交易;转让标的在慈溪行政区域以外的,可就近进入当地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交易。
  主业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的,专业市场资产出租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组织,招租方案报接受委托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受托部门)审批或由市直属公司决定。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与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以下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1。国有股权转让,经受托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除国有股权外第四条所称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单项标的评估价值500万元以下的,由受托部门审批或市直属公司决定,报市国资办备案;5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经受托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审核,报市国资办审批;2000万元及以上的,经市国资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协议转让的,经受托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审核,报市国资办审批,特殊情况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批准机构批准。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及拟转让方式;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应载明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七)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委托选择情况;
  (八)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转让所属全资和控股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导致控股权转移的,在审议通过转让方案后,应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对转让方案载明事项和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客观公正地对相关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法律评判意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国有产权所涉及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构成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的章程或合资合同是否限制股权的转让;
  (四)拟转让的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担保或司法保全,是否有第三人对其主张权利;
  (五)现行法律法规是否限制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
  (六)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对股权转让的决议情况;
  (七)转让方是否已经作出关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议,法律法规和该企业章程是否限制其转让有关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
  (八)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形成是否合规,其实施是否存在法律障碍,转让行为涉及的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理等方案是否合法规范;
  (九)存在的或可能发生的其他重大法律问题的说明。
  第十四条 企业转让所属全资和控股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导致控股权转移的,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转让参股企业股权的,可免于清产核资和全面审计环节。
  第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办核准(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若在有效期最后一日发布转让公告并连续挂牌成交的,该评估结果有效;若公告中止或终止,该评估结果即失效。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事项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事项批准日超过四个月的,转让方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期间审计,批准机构根据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决定转让底价。
  第十七条 决定或审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登记证(表)或相关财产权属证明;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核准(备案)文件、期间审计报告;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七)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接到转让方提交的请示文件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或市国资办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因故暂停或终止转让行为的,企业应在交易暂停或终止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国资办。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交割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情况及资料报市国资办备案,同时办理涉及的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备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备案表;
  (二)转让国有产权的有关企业内部决策文件;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四)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备案)文件;
  (五)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六)国资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换以及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行为,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确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转让底价由批准机构根据经市国资办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和期间审计结果决定,首次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和期间审计调整后的标的价值。
  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进行结算调整或打折优惠。
  第二十二条 协议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标的价值为基准确定。国有全资企业之间的协议转让,其转让价格可依据资产评估报告、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或账面净值为基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征集后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降低幅度在首次转让底价10%以内(含)的,可由转让方重新确定挂牌底价;仍无法成交需要进一步降低转让底价的,应当上报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批准机构可视情在首次转让底价50%幅度以内(含)进行降价,每次下浮幅度应控制在上一次转让底价的10%以内(含),也可要求转让方重新评估后定价。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出租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或因拆迁暂住等特殊情况,经受托部门或市直属公司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协议出租。特殊情况需要无偿出借的,由受托部门或市直属公司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企业出租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制定出租方案,并经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出租方案一般应当包括出租产权的目的、用途、可行性、资产明细、出租期限、租金底价、租赁保证金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方应合理确定租金底价,原则上租金底价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租金较低的也可自行估价。资产出租附带为承租人提供水、电等关联服务的,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足额收取,不得无偿或者低价提供。
  第二十七条 对外出租的房屋或土地,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随意在土地上建造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如进行大规模装修,需事先与出租方进行协商,租赁合同终止时,原则上装修不得补偿。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租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实物资产出租的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以内,最长不超过5年,个别超过5年的特殊情况须经市国资办批准。
  第二十九条 租赁合同应当特别载明下列条款:
  (一)承租人在使用承租企业国有产权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责任和人身及财产安全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二)出租实物资产遇市政建设拆迁、土地被收储以及不可抗力影响等情形出现时,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予以免责。
  (三)租金约定提前交纳方式。

 
  第六章 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程序
  
  第三十条 企业凭批准文件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到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国有产权转让或出租交易手续,并由市产权交易中心根据标的物的具体情况与企业协商,编制交易文件(含交易公告、交易须知和交易合同等),报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交易方式由市产权交易中心会同企业根据项目特点确定,报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信息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底价低于1000万元的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标的物基本信息;
  (二)标的物转让与出租的相关审批依据;
  (三)标的物交易的办理机构及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四)意向竞租(买)人的资格、资质要求;
  (五)标的物的底价;
  (六)标的物交易形式;
  (七)公示的起讫日期;
  (八)报名地点、方式和截止日期;
  (九)其他需要公开公示的信息。
  企业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时间和内容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32号)及省、宁波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竞买(租)人须按交易文件的规定交纳竞买(租)保证金,市产权交易中心须按相关法规和交易文件的规定及时退还和处理竞买(租)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结果应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企业应当自成交确认书签订后,按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与受让(承租)人签订产权产权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市产权交易中心对合同进行鉴证。

 
第七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办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监督检查和总结报告制度。企业于年度结束后90天以内,对上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情况及自查自纠工作情况进行总结报告,上报市国资办。市国资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年度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和重点企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出租过程中,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或出租的,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市国资办可要求企业暂停或终止产权转让或出租行为,并可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人员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与出租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可对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提及事项,按上级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会同市公共资源交管办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慈溪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试行办法》(慈国资[2013]18号)同时废止。
  
 
 
上一条:关于印发《慈溪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印发《慈溪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